(2016)豫0105民初27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德印、常香菊等与胡封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印,常香菊,胡封科,王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674号原告陈德印,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常香菊,女,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封科,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瑞强,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德印、常香菊诉被告胡封科、王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印、常香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美,被告胡封科、王瑞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林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3时7分许,被告胡封科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六街时,与沿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金磊(系本案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高浩新、李昆仑发生碰撞,后陈金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封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创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封科、河南创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瑞强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魔缠身、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与儿子陈金磊共同生活的父母,瞬间失去了儿子陈金磊在经济上、生活上的扶助,原告深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经济无助、精神痛苦等多重伤害和打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0000元,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确认事故书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胡封科辩称,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这一块儿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给了受害人5万元。被告王瑞强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检验意见书复印件;3、交通肇事车辆豫A×××××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2、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3、陈金磊身份证及其承租房屋委托合同、收据;4、诊断证明书;5、家庭情况证明;第四组:1、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诊断书、遗体火化证明;2、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一(1)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封科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保险公司承包车辆在此次事故责任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3)真实性无异议;二(1)(2)真实性无异议;三(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然后其中有一张票据04544716为外购药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售后收据不能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租房合同未提供当地辖区派出所及居委会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病历;(5)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村委会证明,无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四(1、2)均无异议。被告胡封科、王瑞强共同质证认为,被告胡封科、王瑞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有一点不同意的是超载免赔额,其他的意见都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胡封科、王瑞强共同举证如下,1、收条2份;2、谅解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收条的三万元的丧葬费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提出,所以原告觉得这个事儿已经解决了;这个1万元的住院押金原告同意在这个诉讼请求中可以抵扣医疗费;2、谅解书当时是由被告胡封科交的5万元不应该在诉讼中作为可以扣除的依据,这5万元是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3时7分许,被告胡封科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六街时,与沿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金磊(系本案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高浩新、李昆仑发生碰撞,2016年3月21日陈金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封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浩新无事故责任,李昆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磊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陈金磊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698.21元。豫A×××××号车登记在河南创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瑞强为豫A×××××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肇事时由被告胡封科驾驶,胡封科是王瑞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德印、常香菊系陈金磊父亲和母亲。二原告另有一儿子陈建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强共计向原告垫付4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高浩新已于2016年7月5日将胡封科、王瑞强、河南创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且该案已于2017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后该案判决为驳回高浩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7698.2元;2、死亡赔偿金621980元;3、车辆损失费4400元;4、交通费43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诉讼费10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13.33元,以上共计899821.5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689857.22元。本院认为:陈金磊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胡封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7698.21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年*20=511520元)。3、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陈金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参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陈金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陈德印、常香菊系本案被抚养人,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580元(7887元/年×20年÷3人=52580元)。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82098.21元,其中医疗费17698.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698.21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4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544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562098.21元,基于陈金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93469元(562098.21元×0.7≈393469),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共计5134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瑞强已向原告垫付4万元,故扣除该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7346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73469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印、常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王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