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胡跃宗与马昌兰、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宗,马昌兰,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05号原告:胡跃宗,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兰,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弘辉大厦。法定代表人:于建,经理。原告胡跃宗与被告马昌兰、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壹房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跃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被告马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壹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合同号0002728,约定马昌兰将其实际所有的位于万达广场房产出售给原告,第壹房屋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中介费,并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该款项按约由居间方收取保管,之后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马昌兰,但原告于2016年11月表示不愿将房屋继续出售给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马昌兰签订合同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第壹房屋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中介费,但未尽到其应审查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义务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昌兰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要求返还20000元购房款,该款被告马昌兰没有收到,合同约定该款由中介公司代为收取,但中介公司是否收取并没有告知被告,所以即便返还也应当由被告中介公司返还;其次,关于要求支付违约4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所产生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是相互返还,不存在违约金的赔偿问题;第三,至于赔偿原告损失问题,被告马昌兰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被告第壹房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合同编号XXX。马昌兰将其实际所有的位于万达广场房产出售给原告,第壹房屋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中介费,并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马昌兰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同意由中介方代为保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8平方米,房屋的成交总价为6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办理完相关银行贷款批准手续,贷款金额不足的,由原告以现金形式补齐。合同还约定了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壹房屋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其后,被告马昌兰以其不是产权人,产权人是其弟弟且不愿卖房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徐州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昌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显属违约,对此纠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胡跃宗违约金40000元。被告第壹房屋公司作为房屋中介专业公司,明知被告马昌兰不是产权人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积极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导致纠纷产生,亦有一定责任。但本案诉争系被告马昌兰违约所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出卖人马昌兰主张,起诉居间人主体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壹房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定金的保管方收取并保管了原告交纳的20000元,虽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跃宗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徐州美房第壹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宗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昌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马昌兰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