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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3与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3,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作协民族文学杂志社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娟(陈某1之妻),1958年1月11日出生,故宫博物院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林,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净化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某3,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原审原告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东城区×××7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陈某3和陈某1共有,各自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错误理解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不仅需要被抚养还需要履行赡养义务,才能成为有继承权的继子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黄文珍与陈伯萍结婚时陈某2未成年,就认定黄文珍与陈某2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事实上陈某2未成年时一直由其姑姑抚养,客观上黄文珍不可能有机会对陈某2进行抚养,主观上黄文珍从未有抚养和教育陈某2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陈某2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陈某1,且根据一审证据情况,陈某2对黄文珍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黄文珍与陈某2之间未形成继承法规定的“扶养关系”,陈某2无权继承黄文珍的遗产。陈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扶养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只要存在抚养或者赡养,均可以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关于抚养关系的认定,黄文珍与陈伯萍结婚时陈某2尚未成年,黄文珍和陈伯萍每月给予陈某2一笔抚养费,在陈某2的档案资料中母亲为黄文珍,父亲为陈伯萍,并写明依靠父母的工资生活,陈某2在寒暑假会来北京与父母团聚,且陈某3表示她与陈某2情同亲姐妹,由此可以看出黄文珍知道继子女陈某2的存在并与陈伯萍共同履行了对陈某2的抚养义务。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陈某2、陈某3与陈某1三人均尽到了为人子女的赡养义务,包括日常探望和生养死葬,陈某1主张陈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3述称,我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某2一致。陈某2、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2、陈某3、陈某1按法定继承北京市东城区×××704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陈某2、陈某3提交陈某2干部履历表、陈某2学生登记表及陈伯萍档案材料,以证明黄文珍与陈某2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陈某1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黄文珍是陈某2的继母,不认可黄文珍与陈某2形成了抚养关系。陈某1提交黄文珍人事档案摘抄表,主张摘抄表上没有写陈某2,说明黄文珍不认可陈某2这个继子女。针对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分析,黄文珍与陈伯萍结婚时,陈某2尚未成年,故黄文珍与陈某2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陈某2依法应享有继承黄文珍遗产的权利,法院对陈某2、陈某3提交的证据确认有效。陈某1所交证据不能说明其主张黄文珍不认可陈某2之事实,故对陈某1举证主张法院不予认可。1954年陈伯萍与黄文珍结婚(再婚),二人生育子女陈某3、陈某1,陈某2为陈伯萍与前妻所生之女,陈伯萍于1999年去世,黄文珍于2013年去世。陈伯萍与黄文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2001年6月5日黄文珍取得诉争房屋。庭审中陈某1主张陈某2对黄文珍未尽赡养义务,未举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文珍在陈伯萍去世后获得诉争房屋,其生前未留遗嘱,故该所遗房产应按法定由陈某2、陈某3、陈某1继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1主张陈某2与黄文珍未形成抚养关系,陈某2对黄文珍亦未尽其赡养义务,故陈某2对黄文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支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陈某1主张自己对陈伯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亦未举证,故其要求多分黄文珍遗产,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704号房屋归陈某2、陈某3、陈某1共有,其中陈某2、陈某3、陈某1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2提交陈伯萍于1969年3月20日写的材料中,记载有“大女儿陈某2归我抚养后,当时我没有地方抚养她,就把她寄养在天津我姐姐家里……姐姐陈慧珍是家庭主妇,生活很困难,直至1954年我改薪金制后,才每月寄钱(10-15元)补助她。……陈某2一直是我姐姐抚养大的,到中学后才每年暑假或寒假来北京我这里住些日子。”陈某2提交的陈某2干部履历表中,“参加工作时家庭经济状况”一栏填写为“依靠父亲工资”。在“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填写为“父亲陈伯萍,母亲黄文珍。妹陈某3,弟陈某1……”。陈某2提交的陈某2学生登记表中,“主要生活来源”一栏中,填写为“解放前,依靠父亲工资生活。解放后,依靠父母工资,每月160元左右,生活很好。”家庭成员为“陈伯萍、黄文珍、陈某3、陈某1”。陈某2提交陈某1于1977年9月写给陈某2的信一封,信中写道“大姐你好,来信收到了,小宁(陈某2之子)的相片也看到了,比春节来时长高许多。爸爸妈妈的工作还不太忙,身体很好。……我们都很想你们,等春节你们来吧,爸爸给王宁买了一斤香肠……小宁该乐得合不拢嘴了……毛弟(即陈某1)”。陈某3对以上证据均认可。陈某1对信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仅提出陈某2学生登记表中关于“依靠父母工资,每月160元左右,生活很好”的记载不符合常理,认为父母当时工资一共才160元,如果都给陈某2,全家人如何生活。陈某2对以上问题解释为160元本就是父母一共的工资,并非全部给陈某2之意思。本院认为陈某2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陈某1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文革后,陈某2就五一、十一到北京来……陈某2带来的东西我母亲都不吃,而且还给陈某2现金折价。陈某1在本院庭审中称:我和陈某3照顾母亲较多,陈某2就是扫墓的时候顺便看一下我母亲。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系陈某2与王文珍是否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系陈某2应否少分或不分遗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陈某2与王文珍是否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扶养较抚养与赡养更为概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少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种情况。从本案证据来看,陈伯萍于1969年3月20日写的材料、陈某2干部履历表、陈某2学生登记表中关于陈某2主要社会关系以及陈某2生活来源的记载,可以看出虽然陈某2寄养在天津的姑姑家,但生活费用主要来自于陈伯萍每月寄钱补助,该补助显然属于陈伯萍和黄文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因陈伯萍、黄文珍多年一直作为陈某2主要经济来源,陈某2与黄文珍的关系满足上文三种情形之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某2与黄文珍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事实依据。陈某1关于陈某2与王文珍未形成扶养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某2应否少分或不分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应当指出,赡养有多种形式,既包括物质方面,亦包括精神方面。因陈伯萍和黄文珍在退休后均有一定保障,对陈伯萍和黄文珍之赡养更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的关心和探望。陈某2表示其对陈伯萍和黄文珍用寄东西、探望等方式进行赡养,陈某3对此予以认可。陈某1虽主张陈某2未尽赡养义务,但在庭审中对陈某2在节假日看望陈伯萍和黄文珍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难以认定陈某2不尽赡养义务,故陈某1关于对陈某2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