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良与叶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叶奶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427号原告周良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开华、闫芳芳,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奶树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原告周良诉被告叶奶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委托代理人林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奶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诉称,原被告是长久以来的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66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共转账444000元给被告,剩余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并无签订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12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一张借条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约定借款本金535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61000元(535000元加上126000元)支付本金为535000元的借款利息256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7日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本金为126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奶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周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共转款44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A2.借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61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叶奶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周良提交的证据A1、A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444000元给被告叶奶树,原告主张余下借款本金217000元通过现金于2014年2月11日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奶树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35000元和12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叶奶树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账户的汇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叶奶树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6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分别为以5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5月17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奶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奶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61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5月17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97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叶奶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恒康审判员 黄昌杰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