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兴芳与田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芳,田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719号原告:李兴芳,女,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沧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刚,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巨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城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91130529718309031K。负责人:孙彩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兴芳与被告田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兴芳、原告李兴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田建刚、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8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22时40分许,原告乘坐施福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07国道与104国道交叉口,与被告田建刚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两名乘车人程某、崔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建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福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两名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田建刚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施福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吿施境元,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上述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但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田建刚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为李兴芳垫付1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田建刚驾驶冀E×××××、冀E×××××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7国道与104国道交叉口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施福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崔某、程某、李兴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田建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福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程某、李兴芳无责任。被告田建刚驾驶的冀E×××××、冀E×××××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兴芳外伤致脑脊液鼻漏,为X(十)级伤残;李兴芳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并建议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建刚为原告李兴芳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6]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被告田建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数额,应根据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294.44元,并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被告田建刚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9天(原告住院天数)=6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5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59194.44元,其中包括被告田建刚垫付的15000元,根据该费用占各个受害人全部医疗费用损失的比例,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5701.16元;剩余53493.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493.28元×70%=37445.3元。以上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应共赔偿原告43146.46元,又因被告田建刚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田建刚15000元,赔偿原告43146.46元-15000元=28146.4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沧州市运河区麦客餐厅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实其工资情况,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3295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兴芳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959元÷365天×120天(误工时间)=10835.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0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兴芳护理期为90日,并建议1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李某所在单位天津利博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实其工资情况,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情况,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90天=8270.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1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兴芳外伤致脑脊液鼻漏,为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21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4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50948.72元,因各个受害人全部伤残费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95.18元(医疗费用28146.46元+伤残费用50948.72元),被告人民财险巨鹿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田建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芳各项损失共计7909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建刚15000元;三、被告田建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8.86元,由原告承担2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承担90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