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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与被告人张某系表兄弟关系。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刘某驾驶车牌为晋AF28**且无烟草准运证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从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刘X开的烟酒店的仓库内,以每条46.5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条金猴王香烟,共计支付人民币139500元,准备运往临县出售,赚取差额利润,行至临县兔坂高速口时,被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吕梁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张某、刘某非法经营的卷烟价格为165000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鉴别检验报告、核价表;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系主犯,刘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同其表弟刘某联系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晋AF28**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即无烟草准运证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从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刘X开的烟酒店的仓库内,以每条46.5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条金猴王香烟,共计支付人民币139500元,准备运往临县出售,赚取差额利润,行至临县兔坂高速口时,被临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吕梁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张某、刘某非法经营的卷烟价格为165000元。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卷烟为真品卷烟。被告二人均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张某不属于临县烟草专卖局所辖卷烟零售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说明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山西省临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说明山西省临县烟草专卖局未给张某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证人刘X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一外地口音的男子向其买过60箱(3000条)金猴王卷烟,这些烟都是分几次打电话让其留的,但此人是一次性拉走的;4、山西省临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说明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3000条金猴王烟,价值165000元。5、山西省临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说明查获扣押张某、刘某的金猴王烟的情况;6、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说明被告人张某、刘某贩卖的卷烟为真烟;7、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说明向刘某扣押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向张某扣押猴王牌卷烟3000条,分别由临县公安局和临县烟草专卖局保管的情况;8、山西省临县烟草专卖局两份笔录,说明由被告人刘某驾车,在大同购买运往克虎的3000条无进货发票的猴王烟是被告人张某购买的情况;9、前科劣迹查证表两份,说明二被告人通过查询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信息;10、到案经过两份,说明2016年10月16日临县烟草专卖局将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张某、刘某移送到临县公安局的情况;11、二被告人对上述案件事实均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受雇为他人提取、运输卷烟,牟取利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系未遂犯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购进卷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尚未销售,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临县烟草专卖局暂扣的3000条金猴王香烟,应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四、犯罪所用的晋AY28**号江淮瑞风商务车予以没收,应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