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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0月17日,采用改装本市海陵区某花园32幢301室其住处电能表的方式窃电。经鉴定,电表误差率-95.238%。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钱某以此方式窃取电力合计价值人民币38781.9元。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给泰州供电公司31290.15元。审理中,被告人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491.75元(此款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州供电公司报案报告、用电现场检查情况认定书、窃电案值情况、系统查询单、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票,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报告,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式的通知,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主动退赃、积极预交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钱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