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文小五、赵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文小五,赵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993号 原告:刘静,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东北街村第一居民组。 被告:文小五,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招商办干部,住稷山县稷峰东街舞台东公寓207室。 被告:赵俊红,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地税局干部,住稷山县稷峰东街富康小区。 原告刘静诉被告文小五、赵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文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月息利率按约定2%计,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小五与原告刘静关系很好,被告文小五因经营电器商店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共计借款65万元,所有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息2%计,被告文小五并为原告刘静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文小五追索借款,但被告不守承诺一再推拖。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此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刘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6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文小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属实。 被告文小五辩称:1、被告赵俊红作为被告不合适,我们于2015年6月12日在我出现经济危机时我们两个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了,离婚时对债务进行分割,是双方签名的及赵俊红单独签名的债务由赵俊红负担,是我签名的债务有我单独负担。2、借款属实,但我自2015年以来陆续归还了7.5万元,利息最初约定的是月息2分,利息算至2015年,希望原告方体谅下我现在的困难情况,放弃部分债权和利息。 被告赵俊红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小五因经营电器商店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共计借款65万元,所有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息2%计,被告文小五并为原告刘静出具了借条。在庭审中原告刘静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固定为:本金按57.5万元算,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文小五向原告刘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借款利息达成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文小五与被告赵俊红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刘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静在庭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赵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小五、赵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息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文小五、赵俊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文小五、赵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