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小波、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小波,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384号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小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才,员工。被告:代小波,男,1960年6月15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遵义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代小波,经理。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小波、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王天才、被告代小波暨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小波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2197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987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垫付协议》,约定原告为代小波垫付人民币本金1900000元用于支付其在贵州中小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垫付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利息以资金占用费每月1.5%及咨询服务费每月0.5%的方式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以法律手电追偿垫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为代小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欠款,但被告尚欠36219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代小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900000元,原告现在要求我偿还362197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该款依据还清,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小波、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垫付协议》,约定原告为代小波垫付1900000元用于支付其在贵州中小乾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垫付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合同约定按实际垫付款金额的1.5%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款总额的0.5%每月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同日,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为代小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追偿之日起至借款方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欠款1900000元,被告代小波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016年1月1日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资金垫付协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电汇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资金垫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代小波垫付了1900000元,垫付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合同约定按实际垫付款金额的1.5%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款总额的0.5%每月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咨询服务费共计76000元,且该笔款应当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对咨询服务费部分,因其并非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68400元(1900000×1.5%÷30天×72天),在此期间,被告代小波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还款应当先行偿还利息部分及前期的资金占用费和咨询服务费,故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代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4400元(1900000+76000+68400-500000),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利息为147490.20元(1544400×1.5%÷30天×191天),2016年1月1日被告代小波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元,该笔还款应当先行偿还利息部分,故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代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890.20元(1544400-(1400000-147490.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362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日的本金291890.20元部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为代小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追偿之日起至借款方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9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91890.2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城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代小波和贵州余庆小叶苦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