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发华与唐宣有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华,唐宣有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46号原告:刘发华,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宣有,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发华与被告唐宣有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占有我的田土造成的损失4141元;2.判决被告返还占有我的位于丹林镇文罗村六组的土地27丈和水田2挑7分。事实和理由:中央文件78年开放的政策30年不变,到了2008年,中央文件下答第二次转包。唐宣有把文件推得翻吗?你唐宣有进行打抢罪,不管抢走的货物多少,构成抢劫罪,故意犯罪,破坏生产罪,出手打人,侵犯人权,以事犯法的吗?我刘发华无钱吃药,买营养来吃,花用了600元,经过江阳区说请丹林镇解决,雨华青说镇上没有土地的吗?又说请村上解决,村上又说请社上解决,社长袁上柱是2008年经过4级领导调减,土地是国家的,是你唐宣有的吗?你凭什么说是你的?你田土全部归还我刘发华,土27丈,田每人2挑7,要是不还,照这样算着走。被告唐宣有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刘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加盖印章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土地系原告刘发华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村民,双方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其内容载明“因文罗村六组刘发华反映他的土地是2008年唐宣友户、禹树明的一份土地,由社长袁常柱划给他的。但唐宣友在2016年4月份,刘发华在这份地种高粱,被唐宣友扯掉,说这份地没有划给刘发华,他自己种上了。又在2016年5月11日为了土地纠纷,唐宣友打了刘发华。但刘发华反映到了村上。但当时村上没有在现场,不知现实。只有找现场观众才清楚。”现原告刘发华以与被告唐宣有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发华要求被告唐宣有返还土地及赔偿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的基础系要确定争议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决定。原告刘发华主张的土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文罗村六组,故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应由丹林镇文罗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定。但原告刘发华提交的证据即“说明”仅是记录的原告刘发华向文罗村村委会的陈述情况,并不是丹林镇文罗村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同时,原告刘发华对争议土地的数量、详细位置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刘发华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