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金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磊(曾用名王星垒),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金磊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一幼儿园附近路段时,因为保持安全车速,撞上该乡居民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尚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金磊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金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金磊到鲁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金磊除赔偿被害人尚某、刘某医疗费用外,又赔偿被害人4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金磊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王某1、张某、王某2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金磊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