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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某,陈璐,陈某1,樊军,苏州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海雪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璐,女,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武某,即陈某1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樊军,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原审被告:苏州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展业路9号唯亭工业坊B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2、03、05室。负责人:柯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该公司客户部员工。原审被告:上海雪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3幢-437。法定代表人:夏雪琴,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堰陆699号。法定代表人:程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某、陈璐、陈某1以及原审被告樊军、苏州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上海雪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炎公司)、上海帅翼驰铝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翼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被害人陈某2不属于沪D×××××车辆的“第三人”。1、根据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可看出车辆的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不属于车辆的“第三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及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况均不构成“第三者”。且根据时空状况判断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可能会出现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2、原判认为陈某2死亡的原因与其自身对驾驶车辆的操控行为无关的理由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果相悖,且原审法院对操作车辆的理解过于狭隘。申请人认为,即使陈某2下车,其仍应对车辆具有相应的控制义务,具体到本案,陈某2停车后,应设置警示标示,以保证安全,但其未尽到这样的义务,显然也属于操作不当。二、本案受害人陈某2对其死亡具有过错,原判决却让他方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法又不合理。被申请人武某、陈璐、陈某1答辩认为,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事发时,陈某2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合法驾驶人”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驾驶人员的身份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或有能力操纵、控制车辆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2已停止驾驶行为,站到车辆前方,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其是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的,应认定陈某2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二、江苏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陈某2的死亡原因并非其自身操作不当,并无不当。陈某2的死亡原因系樊军的驾驶行为所致,即使陈某2违反了机动车停放的操作规范,其行为与其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四、申请人不能以陈某2违反停车操作规范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这与保险理念相冲突。原审被告樊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锦宏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陈某2在事故发生时已停驶车辆,其并非在车上而在该车之外,且造成陈某2死亡的原因系外力因素而非其本人对车辆操作不当,因此陈某2在本次事故中应为“第三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雪炎公司答辩认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2属于沪D×××××车辆的“第三者”。且陈某2对其死亡并无直接过错,由平安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原审被告帅翼公司答辩认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某2属于沪D×××××车辆的“第三者”。且陈某2对其死亡并无直接过错,由平安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原审被告天安苏州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我方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被害人事发时是否属于沪D×××××车辆的“第三者”以及申请人是否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向其承担赔偿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害人陈某2系沪D×××××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其不属于沪D×××××车辆的“第三人”。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害人陈某2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不应向本身是事故的过错方之一的被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则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2早已停止行驶车辆,并下车站在车辆的车头前方。因此事发时陈某2的身份已从沪D×××××车辆的驾驶员转化为该车辆的“第三者”。陈某2的死亡原因系樊军的驾驶行为所致,即使陈某2违反了机动车停放的操作规范,其行为与其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仅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会相互转化。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而言,当樊军所驾驶的苏E×××××顶撞沪D×××××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致陈某2当场死亡这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2并非正在操控沪D×××××车辆,而是将车辆停靠路边,主动离开了沪D×××××车辆。即虽陈某2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但事发时,其身份随着其停止操控、并离开沪D×××××车辆,而转化为该车辆的“第三者”。因造成陈某2死亡系樊军的驾驶行为所致,故即使陈某2违反了机动车停放的操作规范,其行为亦与其死亡的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涉案事故被害人陈某2系事发时沪D×××××车辆的“第三者”,申请人应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