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某诉王某、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王某,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904民初570号 原告:邢某1,男,200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 法定代理人:邢某2,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 被告:王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 被告:独某,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 原告邢某1诉被告王某、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邢某1于2017年6月1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自行协商和解的约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邢某1负担。 审判员 雒法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文文 书 记 员 孙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