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英春、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与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春,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蛟河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春,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漂河镇。法定代表人:伊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南京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姜树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萌。上诉人李英春、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漂河镇政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104003.33元;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漂河镇政府、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漂河镇政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没有责任。乡道的养护工作是漂河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漂河镇政府应当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修复,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我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车辆损失是道路坍塌造成的,而不是我驾驶不当造成的。道路坍塌是漂河镇政府没有及时养护,未履行职责而导致的。事发路段的路基存在多处悬空,该隐患位于路面以下,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无法预见,漂河镇政府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所以我的车辆损失是漂河镇政府造成的,一审法院仅判决漂河镇政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二、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作为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乡道养护负有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奖惩的义务,本案中交通局未履行上述职责,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漂河镇政府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理由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英春诉讼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英春承担。交通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我方没有责任。漂河镇政府上诉请求:驳回李英春诉讼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英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道路下沉产生塌陷,没有充分证据。本次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英春也没有报案,一审法院仅凭李英春提供的局部照片就认定是因为公路塌陷造成事故,证据不充分。李英春是倒车过程中翻车,而且是左侧倒车,不能排除车辆轧在路边而导致翻车的嫌疑。案发路面塌陷的面积是否能够导致翻车,李英春车辆是否自重过大,李英春的驾驶技术等是否是导致翻车的因素,均未查明。二、李英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合法利益,因违法行为导致的利益损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三、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人民法院类推解释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李英春辩称,我报警了,公安机关因翻车属于单方事故而未出警,漂河镇政府要求用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提供的视频可以清晰证明案发道路多处悬空、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我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翻车情况,而且翻车时车辆没有脱离水泥路面。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本起翻车事故无关。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正确。交通局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李英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漂河镇政府立即赔偿李英春车辆维修配件费用7047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6500元、救援费6500元、车辆误工费28000元,合计111470元;2.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漂河镇政府、交通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英春系×××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8月20日7时左右,李英春驾驶该车行驶至蛟河市漂河镇南沟村至平安堡子村中间路段时,路遇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客车,由于路面较窄需要会车,李英春驾驶车辆向左后方倒车,准备驶向道旁宽阔处时,车辆左侧道路突然下沉产生塌陷,导致李英春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前,李英春的×××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已于2016年6月6日出租给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吉图集团进口俄罗斯能源储备中心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8000元,并约定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事发后,为救援维修车辆,李英春支付车辆救援费用6500元、维修配件费用70470元、维修工时费6500元。经庭审查明,事发路段属于漂河镇政府负责管理维护的乡道,李英春所有的×××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一、漂河镇政府应对赵英春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属于乡道,根据《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漂河镇政府属于该路段的养护主体,应当妥善履行养护巡查、危险修复、危险排除的法定职责,以便保障道路安全畅通。通过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李英春驾驶的车辆因道路坍塌受损的事实。漂河镇政府未尽到有效巡查、危险排除的义务,应当对李英春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英春在会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漂河镇政府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漂河镇政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英春应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英春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配件费用7047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6500元、救援费用6500元;李英春主张车辆误工费为28000元计算有误,根据李英春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吉图集团进口俄罗斯能源储备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李英春受损车辆每月租金为28000元,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照月租赁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因李英春自认事故发生当日属于其假期,故误工费应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其复工前一日即2016年9月13日止,应为误工23日,因李英春自认修车误工期为22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误工期应认定为22日,李英春实际发生的误工费应为20533.33元(28000元÷30日×22日)。李英春的合理损失合计应为104003.33元(70470元+6500元+6500元+20533.33元)。漂河镇政府应当赔偿李英春72802.33元(104003.33元×70%)。二、关于李英春请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通局系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单位,而非事发道路的养护主体,李英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道路在建设验收过程中即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李英春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漂河镇政府辩称李英春未能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不符合上道行驶条件,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交强险的意义在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更好的保护事故第三者的利益,故其投保与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漂河镇政府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英春车辆维修配件费用、车辆维修工时费、救援费、车辆误工费共计72802.33元。二、驳回原告李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英春负担27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负担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英春提供的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李英春的车辆因道路塌陷翻车而遭受损失,漂河镇政府是该道路的养护主体,负有养护巡查、危险修复、危险排除等职责却未尽到维修、保养、警示、提示义务,故漂河镇政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李英春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英春在会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应减轻漂河镇政府的赔偿责任,但道路塌陷实非驾驶员谨慎驾驶而能够预见的风险,李英春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翻车时车辆未脱离水泥路面,故一审判决认定李英春应自负30%的责任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李英春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交通局既非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亦非案涉道路的养护、管理主体,李英春也未明确交通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英春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漂河镇政府作为案涉道路养护、管理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漂河镇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漂河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漂河镇政府认为李英春未投保交强险而上道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其权益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主张,李英春该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但其一,该行为与本起侵权纠纷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均无必然联系;其二,该行为并不导致李英春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即李英春存在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此与刑事案件中的罪犯亦享有人权同理;故本院对漂河镇政府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须说明的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理本案不当,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漂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英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二、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英春车辆维修配件费用、车辆维修工时费、救援费、车辆误工费共计104003.33元。三、驳回李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英春负担60.29元,由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负担839.71元。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其负担。李英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李英春负担170元,由蛟河市漂河镇人民政府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