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尚与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帅华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02号原告:陈尚,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玉华(系原告陈尚妻子),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十堰市火箭路***号。负责人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法定代表人:帅华太,该公司经理。被告: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陈尚诉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的委托代理人熊家范、黄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汽修厂、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诉称:我和被告帅华太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在筹建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之初及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又陆续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分别重新给我出具借条三份,注明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万元、5万元(详见该3份借条)前述合计人民币50万元,当时被告均口头承诺利息按月2%计算。2017年2月15日,我因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找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却拒绝接听,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泰汽修厂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华泰汽修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帅华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帅华太向原告陈尚借款,并向原告陈尚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陈尚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人:帅华太。2013年5月6日。”原告陈尚于借条出具当天向被告帅华太转款192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帅华太再次向原告陈尚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陈尚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陈尚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帅华太。2013年5月23日。”原告陈尚于借条出具当天向被告帅华太转款20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帅华太就借款利息向原告陈尚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陈尚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帅华太。2014年5月6日。”后被告帅华太支付原告陈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故原告陈尚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陈尚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华泰汽修厂、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价值5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30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泰汽修厂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1号1幢1-1;2幢3-2等6套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第*******号)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尚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尚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尚持被告帅华太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帅华太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华太是被告华泰汽修厂负责人和被告华泰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借款主要是用于被告华泰汽修厂和被告华泰汽修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被告华泰汽修厂和被告华泰汽修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50000元,但原告陈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转款金额只有192000元,且未提供其他资金来源,故2013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92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帅华太虽向原告陈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该50000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2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8%,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帅华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尚借款39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9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帅华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帅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吉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