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锡燕、朱锡梅等与杨大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燕,朱锡梅,杨大惠,朱锡国,朱锡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09号原告朱锡燕,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朱锡梅,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大惠,女,194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朱锡国,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朱锡胜,男,现年41岁,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朱锡燕、朱锡梅诉被告杨大惠、朱锡国和朱锡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燕、朱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杨大惠、朱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锡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燕、朱锡梅诉称:我和被告杨大惠是母女关系,与朱锡国、朱锡胜是同胞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不久,我们出嫁到外村,由于在居住地未分配到承包地。2016年因国家对草海治理,草海周边农民的部分土地被淹没,国家给予了相应补偿。根据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我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各自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97478元。政府将我的土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杨大惠名下,但被告仅分别支付二原告4万元后,拒不支付余下部分补偿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们各自土地补偿款157478元。被告杨大惠辩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是以我丈夫朱天福为户主承保了7个人口的土地。二原告先后出嫁时,我都向外借款对他们进行了陪嫁,这些债务都是我个人偿还。二原告先后出嫁,并将其户口从本村迁出,已不再是承包户的成员,况且我现在已年老多病,更想留一点钱养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虽系第一轮承包家庭成员,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出嫁外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威宁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了确权,被告的承包家庭成员中不包含原告,其请求分配被告家庭户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惠与原告朱锡燕、朱锡梅系母女关系、与朱锡国和朱锡胜系同胞关系。被告杨大惠与朱天福(已故)夫妇共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朱锡燕、朱锡梅、朱锡英、朱锡国和朱锡胜。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以朱天福为户主向威宁县草海镇草海村承包了七个人口的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为恢复草海生态坏境,筑坝蓄水,在草海周边部分农户所承包的位于草海内的第一轮承包地被淹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前述被淹没土地,村民委员委员会未作为承包地向农户发包。2016年,国家为加强草海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依法对草海因蓄水所淹没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威宁县草海镇草海村凌角组在获得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通过草海综合治理土地征收意见征集表的形式向本村有关村民征求意见后将本村民小组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成员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因户主朱天福死亡,将征集意见的户主变更为杨大惠,所代表的承包人口为:朱锡燕、朱锡梅、朱锡英、朱锡国、朱锡胜、朱天福和杨大惠本人。获得补偿款1390444.09元(含青苗补助7713.09元和附属补偿物款385元)。2017年3月,威宁县六桥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杨大惠发放了上述补偿款。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二原告每人支付40000元。上述事实,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收意见征集表、打款明细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以朱天福为户主的承包家庭户成员,均依法对该家庭向威宁县草海镇草海村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草海蓄水导致承包地被淹没,原被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因此灭失,但被淹没土地的交换价值依然存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委员会未将该部分土地发包农户,土地的权属性质未发生变化,属村民集体所有不动产,该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归村民集体享有。村民委员会在征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为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资格的人数予以平均分配。以被告杨大惠所代表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所得土地补偿款为1390444.09元(含青苗补助7713.09元和附属补偿物款385元)应归朱锡燕、朱锡梅、朱锡英、朱锡国、朱锡胜、朱天福和杨大惠本人共有。同时,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同一承包经营户,但随着原告出嫁另行组建家庭,与被告不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双方法定共同共有基础关系消灭,在双方未对征收补偿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双方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草海村民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款所形成的分配方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每个承包人口对上述征收补偿款所有享有的份额为七分之一,折算后为1390444.09元÷7人=198634.87元(含青苗补助和附属物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其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之间对征收补偿款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对共有财产又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其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而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补偿款在扣除已收到的8万元后为314956元,未超过上述应得份额,应予准许。故以原告实际请求的314956元为准,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青苗补助费的分配问题。虽然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征收时牵涉青苗补助费用,但由于在村民委员会作出补偿款分配方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投入者,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均属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之后,其所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包含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的分配。故原告对被征收土地所获得的青苗补助也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大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朱锡燕和朱锡梅157478元。二、驳回二原告对朱锡国、朱锡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杨大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莉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