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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磊醉酒后驾驶冀T×××××号长城“哈弗”牌小型客车,沿桃城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季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冀T×××××号轿车乘车人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磊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彭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荀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