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盛锦华、余必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锦华,余必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锦华,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政,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必铃,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盛锦华因与被上诉人余必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政、被上诉人余必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锦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余必铃各项损失3961.90元。事实和理由:1.余必铃伤情轻微,仅为右肘部皮肤裂伤及全身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期过长,事实上余必铃8月13日出院后仅休息4天,18日就开始上班,故其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2天;且一审对余必铃误工费标准认定过高,应当按安徽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1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2天×140元/天=1680元。2.余必铃提供的600.00元车辆维修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采信,同时根据事故时的现场照片,余必铃的电瓶车无损坏,故余必铃的车辆维修费600元不应支持。3.余必铃住院期间,盛锦华为其护理2天,故余必铃的护理费应扣除228.40元。4.余必铃仅为轻微伤,并且盛锦华的家庭系贫困户,余必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余必铃辩称,其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审根据其住院及休息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22天并无不当。车辆修理费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正规发票相印证,理应支持。盛锦华主张其在余必铃住院期间参与护理2天,没有事实依据,他去医院只是去支付医疗费,并未参与护理。余必铃因本起事故受伤,一审依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必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锦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6时20分,盛锦华驾驶号牌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由望江永丰小区三岔路口右转进入东外环路时,与余必铃由西向东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必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必铃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皮肤裂伤(右肘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余必铃为此支付医疗费4112.5元(其中盛锦华垫付3075.9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余必铃2016年5、6、7月工资分别为3945元、5448元、55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锦华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余必铃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药费4112.52元(含盛锦华垫付费用3075.95元)、误工费3652.49元{(3945元/月+5448元/月+5549元/月)÷3月÷30天×22天)}、护理费913.6元(8天×1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由盛锦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4592.52元(医疗费41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费用5646.09元(误工费3652.49元+护理费913.6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0838.61元(含盛锦华垫付费用3075.9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盛锦华从交强险中赔偿余必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38.61元(4592.52元+5646.09元+600元),除已付3075.95元,尚欠776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原告余必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余必铃负担10元、盛锦华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盛锦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加盖大千纺织(安徽)有限公司公章的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余必铃出院后实际只休息了4天,故余必铃的误工时间只有12天;二是从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意在证明余必铃的二轮电动车没有损坏;三是华阳镇大号村、望XX阳镇人民政府、望XX阳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盛锦华家庭贫困,因此不应赔偿余必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余必铃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该考勤表所记载的被考勤人不一定就是本案当事人余必铃,且可能存在工友顶班的情形,故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余必铃的车辆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余必铃因伤误工时间,余必铃一审提供了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其休息2周,一般情况下,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可以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重要参考,但患者在建议休息期内没有遵医嘱休息,并实际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其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其误工时间。本案二审期间盛锦华提供的考勤表加盖有单位公章,且其上班考勤记录也能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从考勤表上来看,余必铃从8月6日至8月17日没有上班考勤记录,8月18日起,考勤记录恢复,结合该份证据与余必铃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余必铃的误工时间为12天。关于余必铃的车辆损失,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余必铃的二轮电动车损坏事实予以认定,且车辆修理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余必铃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盛锦华二审提供的贫困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余必铃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余必铃每月均有固定性工资收入,一审据此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但其实际误工时间为12天,一审认定其误工期为22天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院对其误工费核定为1992.27元(166.02元/天×12天)。二审盛锦华称其从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车辆并无损失,本院认为判断车辆有无损失不能仅仅依据事故现场车辆的几张外观照片,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余必铃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其车辆修理费为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盛锦华上诉称其在余必铃住院期间为其护理2天,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余必铃的护理费正确。盛锦华二审称其系贫困户经济困难不应赔偿余必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家庭困难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况且,余必铃诉请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仅酌情支持其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明显过高,盛锦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余必铃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4112.52元、误工费1992.27元(166.02元/天×12天)、护理费913.6元(8天×1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共计9178.39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盛锦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3075.95元,盛锦华仍须赔偿余必铃各项损失6102.44元。综上所述,盛锦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余必铃的误工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盛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余必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02.4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余必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必铃负担15元,盛锦华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锦华负担35元,余必铃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爱忠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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