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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郝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郝介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62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幸福村、乡村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4569X。负责人:代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巧,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介亮,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以下简称“台头支行”)与被告郝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886.38元,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介亮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86.38元。郝介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郝介亮向原告借款一笔,总额为1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886.3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台头支行与被告郝介亮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郝介亮发放贷款,被告郝介亮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郝介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头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886.38元,本息合计11886.38元;二、被告郝介亮给付原告台头支行(按本金1000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郝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