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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8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经营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盐店巷**号,注册号:530423600159253。经营者:程红,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街镇元山村民委员会程家营**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73********。被告:程红,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元;2.判令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元(垫付款本金×10%);3.判令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350元(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欠款额每日1‰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5.判令被告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商务活动中各经营环节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由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0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8406639767804,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7年1月12日,在卖方会员唐畅遥处消费30000元,该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仅归还原告1元,尚欠29999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程红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第6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授权书(LS6),授权书(LS7),垫付宝交易协议、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短信通知记录、付款明细、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账户现状、垫付宝欠款明细表。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垫富宝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富宝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把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与通海县小天使鞋店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126710/云玉溪市000139)。根据合同的约定,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通海县小天使鞋店与其他“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按照约定将垫付款按期归还垫富宝公司。在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消费后,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经营者程红的手机会收到相关消费情况(消费内容、金额)的短信。为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垫富宝公司与程红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编号:垫000126710/云玉溪市000139),约定程红对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2日,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在垫付宝管理系统网站上提出消费申请,要求在唐畅遥处消费,系统显示交易号100000006156193,交易金额为30000元,垫富宝公司替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垫付了交易款。2017年1月16日,垫富宝公司向唐畅遥指定的账户汇入29280元。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经营者程红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显示,该笔交易金额交易支付成功日为2017年1月12日,还款日为2017年2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未履行还款义务,垫富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自动划扣1元归还欠款。另查,垫富宝公司向会员的垫付消费经营模式为,会员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公司审核会员消费额度。会员如需在其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所有消费款提前扣除部分服务费,由垫富宝公司先行垫付消费款,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的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一条3项约定:“乙方(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乙方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该垫付宝卡号对应的垫付宝账户、通过垫付宝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认可《垫付宝服务协议》等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等),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2项约定:“乙方(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富宝公司)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通海县小天使鞋店与垫富宝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分别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上签名和盖章,依前述法律规定,通海县小天使鞋店与垫富宝公司之间在2016年4月20日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垫付款项30000元后,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垫富宝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通过银行从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提供的现金账户扣划1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故通海县小天使鞋店应偿还的垫付款本金为29999元。原告要求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支付垫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海县小天使鞋店未按约定在垫富宝公司确定的最后还款日(2017年2月11日)之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由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程红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通海县小天使鞋店、程红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思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