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水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海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水海,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汤阴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卫平、王水海支付原告吕海滨饲料款23115元,判决生效后,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向王水海下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王水海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履行完毕,并在三日内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王水海置之不理。经查询,王水海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其翻新房屋个人支出2万余元,偿还他人借款1万余元。2017年1月2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对王水海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017年2月16日,王水海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水海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水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