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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宝建与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建,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247号原告张宝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贸易广场临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0000017529。法定代表人徐会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宝建诉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业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会军相熟,徐会军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借款至今已经26个月,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共计为58500元。至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85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26个月为5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勤业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宝建与勤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会军相识,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7日,徐会军所在的勤业丰公司各向张宝建出具了收据一份,分别载明收到张宝建借款50000元、款项100000元,二份收据的备注中均载明利息按1.5分计算;二份收据均系在固定的制式收据上书写;收据上张宝建姓名书写为“张宝健”。现张宝建以经多次催要,勤业丰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张宝建自认对本案二笔借款被告均已支付了1整年期间的利息:二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了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张宝建与勤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后勤业丰公司向张宝建出具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款项100000元,该二份收据外观形式完全一致,且均载明有利息的计算,故虽然2015年1月27日收据未写明款项性质,但能够形成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一般内心确认;综上,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150000元款项的真实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张宝建现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宝建要求勤业丰公司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向其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宝建在诉状中称利息分文未付,要求计算至其起诉时共计为26个月,在庭审中自认二笔借款利息已分别支付至了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故张宝建的利息请求应自该二日后开始起算,至今远不足张宝建要求的26个月,故其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建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