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三军与李细文、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军,李细文,黄春兰,李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801号原告:邓三军,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细文,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黄春兰,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李细文之母。被告:李裕斌,男,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被告李细文之父。原告邓三军与被告李细文、黄春兰、李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文、黄春兰、李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细文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依约(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裕斌、黄春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细文与原告订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裕斌、黄春兰为保证李细文按时偿还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七星路4号房产(保险公司宿舍楼1单元2层201室)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60493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细文、黄春兰、李裕斌均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邓三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邓三军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条系被告李细文向原告邓三军借款时出具,系被告李细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款凭证系原告邓三军向被告李细文支付借款的凭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3,即借款抵押合同。该证据系被告李细文向原告邓三军借款时,与被告黄春兰、李裕斌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4,即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据系崇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5,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该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三军提交的证据6,即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李细文借款时,由三被告提供,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细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邓三军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月利率为20‰(先息后本,每月6号付利息)。同日,被告李细文之父母李裕斌、黄春兰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A27254)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到崇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60493号),载明债权数额为210000元。同日,原告邓三军依约向被告李细文支付了借款。被告李细文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邓三军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三军与被告李细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细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邓三军诉请被告李细文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春兰、李裕斌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被告李细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邓三军主张被告黄春兰、李裕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细文返还原告邓三军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邓三军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七星路4号1单元201室房屋(房权证号:崇房字第××号)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210000元。三、被告黄春兰、李裕斌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细文追偿。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李细文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