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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家、姜志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兴家,姜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11执68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昊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淑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姜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兴家,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姜志华,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自行协商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撤销申请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李玉民审 判 员  姜有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家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