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霍某1与张洪宝、张洪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张洪宝,张洪月,魏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49号原告:霍某1,女,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法定代理人:霍某2(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宝,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洪月,男,成年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魏树龙,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1与被告张洪宝、张洪月、魏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1的法定代理人霍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利、被告张洪宝、魏树龙、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9051.19元、护理费10711.80元(39494元/年÷12月×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950元(50元/天×9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损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3时,张洪宝停放在宁河区兴坨小学附近的冀B×××××号轿车开车门过程中与霍某1骑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原告又与由北向南魏树龙驾驶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霍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洪宝、魏树龙承担事故责任,霍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B1B3Y8号轿车在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张洪月系该车辆车主。事故车津M×××××号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霍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第B009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00分许,张洪宝停放在宁河区兴坨小学附近的冀B×××××号轿车开车门过程中与顺行霍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霍某1又与由北向南行驶魏树龙驾驶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霍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洪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1无事故责任。2、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霍某1的伤情为:(1)右髌骨内后下缘骨折;(2)右股骨干-骺移行区皮质骨折;(3)右膝股骨内侧髁、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Ⅱ度,住院9天。3、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霍某1的伤情为:(1)右髌骨内后下缘骨折;(2)右股骨干-骺移行区皮质骨折;(3)右膝股骨内侧髁、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Ⅱ度,建休90天,加强营养、陪护1人。4、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7年5月19日,霍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股骨干骺端骨骺损伤,评定为Ⅹ⑽级伤残。5、宁河区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霍某1支付医疗费9051.19元。6、宁河区医院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霍某1每日用药情况。7、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霍某1,女,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号,系农业家庭户口。8、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霍某2,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号。9、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2份,证明霍某1支付鉴定费2000元。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1份,证明张洪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洪月。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魏树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M×××××号车辆所有人为魏树龙。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车辆(发动机号612575567-XJ6A)以马振存的名义在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13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13时止。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M×××××号车辆以魏树龙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1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M×××××号车辆以魏树龙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张洪宝、魏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洪月所有车辆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未查到此车辆的信息,根据保单复印件核实至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为冀B×××××,被保险人为马振存,在核实两车为同一车辆的前提下,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86元的收据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同意与华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86元的收据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交强险中承担的份额与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30%。张洪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张洪宝、魏树龙、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霍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霍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张洪宝承担70%民事责任,魏树龙承担30%民事责任。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洪宝,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洪宝按其承担70%民事责任向霍某1赔偿。津M×××××号车辆所有人为魏树龙,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魏树龙承担30%民事责任向霍某1赔偿。张洪宝为霍某1垫付款9000元,魏树龙为霍某1垫付款1000元,在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霍某1款中扣除后由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张洪宝、魏树龙支付。关于霍某1主张的医疗费9051.19元,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实为8859.69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711.80元,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95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99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营养期过长,依据霍某1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4500元;交通费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本院认为,霍某12004年12月4日出生,定残时不满13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标准计算,霍某1的伤残为Ⅹ⑽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张数额得当,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交强险中承担的份额与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30%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洪宝、魏树龙对霍某1返还垫付款的主张,霍某1认可,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1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合计52875.8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1医疗费88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259.69元。上述二项合计67135.49元的50%,即33567.75元,扣除张洪宝垫付款9000元,实际赔偿24567.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11.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合计52875.8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1医疗费88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259.69元。上述二项合计67135.49元的50%,即33567.75元,扣除魏树龙垫付款1000元,实际赔偿32567.75元。三、被告张洪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1鉴定费2000元70%,即1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霍某1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洪宝垫付款9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魏树龙垫付款1000元。七、被告张洪月、魏树龙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洪宝承担210元,由被告魏树龙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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