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狼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施芳晓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狼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施芳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720号原告:晋江市狼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芳晓,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狼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行天下公司”)与被告施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狼行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芳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狼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芳晓支付狼行天下公司货款436560元。事实与理由:狼行天下公司系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的企业,2014年6月17日丰源(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向狼行天下公司订购6960条男裤和5940条女裤,总金额为43656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在丰源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全款。2014年8月12日丰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在货物发货单上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2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丰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系施芳晓,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其股东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芳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施芳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狼行天下公���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施芳晓户籍信息,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丰源公司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施芳晓为丰源公司的独资股东,丰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销。3.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狼行天下公司和丰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丰源公司向狼行天下公司订购价值436560元的服装,及丰源公司确认收到狼行天下公司的上述货物,狼行天下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尚未支付,施芳晓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狼行天下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狼行天下公司与丰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购销合���,约定丰源公司向狼行天下公司购买价值436560元的服装,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前,丰源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丰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在货物发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狼行天下公司价值436560元的服装,狼行天下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向丰源公司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源公司至今未向狼行天下公司付款。丰源公司为施芳晓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被注销。本院认为,狼行天下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进行买卖服装的事实清楚,有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经由狼行天下公司和丰源公司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为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狼行天下公司向丰源公司供应了价值436560元的货物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狼行天下公��支付相应的货款,但丰源公司至今未向狼行天下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因此,狼行天下公司有权要求丰源公司支付货款436560元。现丰源公司在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施芳晓作为丰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对此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丰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狼行天下公司要求施芳晓对丰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施芳晓依法应当偿付丰源公司尚欠狼行天下公司的货款436560元。施芳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芳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晋江市狼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3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施芳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焕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人民陪审员  陈颖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速 录 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