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建海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14号罪犯黄建海,曾用名黄建建,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09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淳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黄建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1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建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3个积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累计折合13个积极,并缴纳了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建海在服刑期间,能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惟其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罪犯,又未积极缴纳所判罚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建海的有期徒刑减去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仲屹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