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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4131号 原告: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6号巴国城内石生国际茶城LG楼129-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5677016Q。 法定代表人:肖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标,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栋1单元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52799215J。 法定代表人:沈光学。 原告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1188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685元(以11886元为基数,按月0.72%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红酒,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首次进货结算期延长30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酒,价值55764元。除退回原告红酒价值43878元外,被告欠原告货款1188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所经营品类为国产进口葡萄酒;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2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向乙方发出订单订货,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需按所订品种、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如乙方个别商品停车或断货,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可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更改订单,如乙方在收到该更改通知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其同意按更改后的订单交货;甲方收货时对商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及包装外表进行验收,核对是否符合订单的规定;对不合格商品甲方有权拒收,甲方还将保留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双方采取月结方式结算货款。该合同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2月4日进行了发货,形成《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一张,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为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葡萄酒品名,货物价值共计30804元,发货人为肖琴,收货人为毛宇。2016年5月8日,原告进行了发货,形成《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一张,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为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葡萄酒品名,货物价值共计2808元,发货人为肖琴,收货人为宋航。2016年5月9日,原告进行了发货,形成编号为500005738401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载明的进货方为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葡萄酒品名,货物价值共计6888元,承运人为肖琴,收货人为宋航。2016年5月13日,原告进行了发货,形成编号为500005738402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载明的进货方为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葡萄酒品名,货物价值共计11232元,承运人为肖琴,收货人为毛宇。2016年5月25日,原告又进行了发货,形成编号为500005738403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张,载明的进货方为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葡萄酒品名,货物价值共计4032元,承运人为肖琴,收货人为段碧英。该五次发货的货物价值共计55764元。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分别退货43294元、584元,共计退货43878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收货人毛宇、宋航、段碧英是被告负责收货的人;对于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退库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发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与被告名称一致,且货物名称为葡萄酒品名,亦与被告所采购的货物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予以了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5764元,扣除退货的43878元,被告还应支付1188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利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应当视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调整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86元; 二、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荣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1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11886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重庆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