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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芳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芳书,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742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成,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芳书。被告:吴观红。被告:吴中河。被告:王祥田。被告:苗雨。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芳书、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书、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芳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复利141385.71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441385.71元;2、被告胡芳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复利(自2017年3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复利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3、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与被告胡芳书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4-07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芳书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4-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芳书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提取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存入被告胡芳书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胡芳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代被告胡芳书偿还本息,但拒绝偿还。被告胡芳书、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与被告胡芳书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4-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芳书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与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4-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为被告胡芳书与原告下属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5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下属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将30万元打入被告胡芳书指定账号。被告胡芳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利率为10‰。该3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偿还清。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为被告胡芳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胡芳书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芳书追偿。被告胡芳书、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0‰计算;(2)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3)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二、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芳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1元,减半收取3960.5元,由被告胡芳书、吴观红、吴中河、王祥田、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