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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向超,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凌晨l时20分许,被告人向超佩戴鸭舌帽、手套,携手电筒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弄**支弄*号,沿空调管子攀爬至2楼,翻厨房窗户进入***室被害人王某家中行窃,四处查看未窃得任何财物后离开现场。同年4月2日,被告人向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