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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青松诉李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松,李道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64号原告:谢青松,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李道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谢青松与被告李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26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2、被告支付此次诉讼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债务人李道彬从原告处累计拖欠轮胎款人民币126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现在还未还款,总以没空、忙,或在外地为由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道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李道彬向原告谢青松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青松轮胎款小写(1260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因被告李道彬没有支付欠款,原告谢青松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青松与被告李道彬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按约提供了轮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轮胎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谢青松轮胎款1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经依法减半预收,原告谢青松已经预交),由被告李道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