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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振友等与王超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友,张凤英,张振阁,张凤茹,张凤华,王超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047号原告:张振友,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凤英,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振阁,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松原市扶余县。原告:张凤茹,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松原市扶余县。原告:张凤华,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松原市扶余县。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宇,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原告张振友、张凤英、张振阁、张凤茹、张凤华与被告王超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振友、张凤英、张振阁、张凤茹、张凤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春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丽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