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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朱忠孝、李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朱忠孝,李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3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844395778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忠孝,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被告:李美珍,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为与被告朱忠孝、李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朱忠孝、李美珍归还工行鄞州支行借款本金2186488.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111291.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工行鄞州支行对朱忠孝、李美珍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寅府1幢15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2日。二、借款金额:241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四、款项交付:工行鄞州支行于2012年11月22日将借款资金241万元发放至朱忠孝、李美珍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寅府1幢1501室的房地产。六、担保情况:朱忠孝、李美珍自愿提供其购置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寅府1幢15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2日,朱忠孝、李美珍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七、还款期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分240期归还,最后还款日为2032年11月22日。八、还款情况:2015年12月22日前的到期借款本息已还清。2016年1月22日,仅归还了借款利息538.79元。2016年3月21日,扣收了借款本金0.12元。九、尚欠本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朱忠孝、李美珍尚欠中国银行鄞州分行借款本金2186488.48元,并已欠付利息105358.95元、罚息3743.38元、复利3731.3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鄞州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行鄞州支行与朱忠孝、李美珍签订的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工行鄞州支行已按约放贷,朱忠孝、李美珍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朱忠孝、李美珍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鄞州支行庭审中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以未还的剩余借款本金、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分别起算罚息、复利,可予支持。工行鄞州支行与朱忠孝、李美珍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寅府1幢1501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工行鄞州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工行鄞州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忠孝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忠孝、李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2186488.48元,并支付利息105358.95元、罚息3743.38元、复利3731.3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2186488.48元、利息105358.95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朱忠孝、李美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朱忠孝、李美珍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寅府1幢1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4)第92-010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182元,由被告朱忠孝、李美珍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