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辉与孙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孙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106号原告:赵辉,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孙才峰,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辉诉被告孙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被告孙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3,3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pvc塑料。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00元,同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在原告账本上写有欠条,注明:欠料款263,3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孙才峰答辩称:原告所供应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销货款要不回来,至今答辩人还有未使用原告的原料两吨,原价值8,000元每吨,现已掉价至6,000元每吨,并且原告在年关时节在被告家中不走,被告碍于面子违心的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父亲借款50,000元给了原告。并附产品质量申请书一份,且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pvc塑料。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00元,并在原告账本上写有欠条欠款263,300元,同月27日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213,300元未偿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货物样品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原告供应,故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又因被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认定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辉货款21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如被告孙才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499.5元,减半收取2,249.75元,由被告孙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