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9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霍岩与国喜明、国崇明、张春玲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岩,国喜明,国崇明,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965-1号原告霍岩,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街道,身份证号码2207021976********。被告国喜明,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珠山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0********。被告国崇明,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珠山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3********。被告张春玲,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蔡家沟镇珠山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9********。原告霍岩与被告国喜明、国崇明、张春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国喜明从扶余市蔡家沟镇财政所转入其父国建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2482004202129115账户上的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国喜明从扶余市蔡家沟镇财政所转入其父国建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02482004202129115账户上的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