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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胡江、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胡江,张富,耿秀侠,徐淑霞,陈恩,于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3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亚军。委托代理人:王辉。委托代理人:任建全。被告:胡江,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富,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耿秀侠,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徐淑霞,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恩,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于秀娥,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胡江、张富、耿秀侠、徐淑霞、陈恩、于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江、张富、耿秀侠、徐淑霞、陈恩、于秀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江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被告胡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胡江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起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富、耿秀侠、徐淑霞、陈恩、于秀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胡江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胡江,但被告胡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胡江、张富、耿秀侠、徐淑霞、陈恩、于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516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