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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志光、屠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光,屠华忠,黄兆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光,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华忠,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初,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陈志光为与被上诉人屠华忠、黄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陈志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志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志光提供的2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因借款金额较小,均为现金交付,屠华忠未参加庭审,未进行抗辩,一审可以按自由心证来判定借款已行履行,但一审无视借款金额较小的实际仍要求陈志光提供借款交付凭证,违背生活常理又无端加重了陈志光的举证责任。屠华忠、黄兆初未作答辩。陈志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屠华忠归还陈志光借款本金30000元;2.黄兆初在20000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陈志光(甲方)与屠华忠(乙方)、黄兆初(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为乙方履行偿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信守。借款金额(20000元)贰万元整”。陈志光、屠华忠、黄兆初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3日,陈志光与屠华忠、黄兆初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为乙方履行偿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信守。借款金额壹万元(10000)整。”陈志光与屠华忠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光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陈志光、屠华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款项已交付给屠华忠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志光提供了《借款协议》2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该协议仅能证明陈志光、屠华忠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屠华忠的事实,现陈志光据此���求屠华忠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予支持。屠华忠、黄兆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志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志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志光主张屠华忠分二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但提供的2份《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屠华忠与陈志光有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在陈志光未完成《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志光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屠华忠归还借款30000元及由黄兆初承担保证责任,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志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