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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永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涛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人,个体经营者,住本村。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涛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永涛通过濮阳市区大街上的小广告,电话联系他人为其提供的两份空白收入证明加盖伪造的单位印章,后张永涛利用该加盖伪造的“清丰县双庙乡卫生院”印章的收入证明,和清丰县×××××村无业人员郝某假冒清丰县双庙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身份作担保,以张永涛弟弟张某1、朱某夫妇名义,向清丰县城关镇张某2借款十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永涛归还其中郝某担保的五万元。2016年3月22日,张某1归还其余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张某1、郝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偿还保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收入证明,清丰县双庙乡卫生院证明,清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1书写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涛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现借款已归还,酌情对张永涛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涛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衡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