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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王正华、陈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平,王正华,陈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170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平,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王正华,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陈爱平,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周国平与被执行人王正华、陈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正华、陈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国平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正华、陈爱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2150元,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6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9月7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2016年9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线索。2016年9月13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正林名下的苏L×××××、苏L×××××汽车各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到该车辆。2017年6月1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的下落。2016年12月1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