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190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浦东花园B组团8幢12-3、13室。法定代表人:陆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晓军,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华,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诉被告周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顾淮荣、赵荣,被告周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诉称:原告为罗马假日花苑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原告与罗马假日花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对罗马假日花苑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职责。被告是罗马假日花苑*幢***室住户,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共计2153.2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2153.28元,并承担违约金506.02元。被告周晓军对未交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未交物业费的原因在于房屋质量有问题,顶楼漏水严重,向原告反映���次,原告均未予以解决,2012年到法院调解过,当时免了一年的物业费,当时的物业负责人答应帮忙协调解决,但至今未解决,被告如果自己找人修,要花费12000多元才能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军系罗马假日花苑*幢***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54.69平方米,该房屋为多层住宅,2007年12月16日,原告浦东物业与罗马假日花苑开发商淮安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罗马假日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罗马假日花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5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业主领取钥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当年的1月份履行交纳义务。2007年底,原告浦东物业入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罗马假日花苑。被告因故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浦东物业诉罗马假日花苑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浦东物业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义务,但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淮安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浦东物业签订的《罗马假日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浦东物业为罗马假日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晓军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测算,被告在此时间段欠缴物业费金额为2153.28元,结合浦东物业提供的服务质量,本着收费与���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1937.95元(2153.28×90%=1937.95)。庭审中,被告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顶楼漏水严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此外,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如保修期已届满,房屋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房屋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因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没有维修被告房屋质量问题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尚有瑕疵存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37.9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