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阳于2017年3月12日6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临江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江大道张之洞路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左前侧撞到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阳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阳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5.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