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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蒋格霏、冯智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蒋格霏,冯智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275号原告王树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兰杰,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格霏,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智敏,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94437810E。负责人丁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树春与被告蒋格霏、冯智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杰,被告蒋格霏、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春诉称,2017年1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川ADS7**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56KM+820M处,在其行驶方向慢车道借道超车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曾光雄驾驶的川RDD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春树)相碰撞,致曾光雄、王春树受伤,后曾光雄于2017年1月23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川ADS7**号小型轿车、川RDD8**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51000元。2017年2月16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蒋格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光雄、王树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32元(扣除第一、第二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辩称,蒋格霏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驾车驶离现场,严重违反道交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中不予赔付;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由责任人承担;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付,其余项目主张赔付金额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蒋格霏驾驶川ADS7**号小型轿车由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56KM+820M处,在其行驶方向慢车道借道超车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曾光雄驾驶的川RD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春树)相碰撞,致曾光雄、王春树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41267.91元。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格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超车且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曾光雄、王树春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与过错,蒋格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3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新鉴【2017】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王树春右胫骨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胫腓韧带断裂)、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趾长屈肌腱、踇花屈肌腱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3-5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在18000元;3、误工日为180天;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105天;5、营养费为4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2017年5月21日原告王树春(甲方)与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乙方)就王树春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但伤残系数只能按百分之十一计算;营养时限认可九十日,但每日只能按二十元计算;护理时限认可九十日;误工时限认可一百二十日;后续治疗费认可壹万壹仟元。二、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上述意见,并自愿放弃单方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三、乙方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1325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原告王树春预留了交强险61000元。原告王树春居住于原告王树春儿子王金培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群兴东路133号7幢4单元7层1号房屋中,王树春未耕种土地,在场镇各地建筑工地务工。本院认为,被告冯智敏将其所有的川ASD7**号小型轿车借于被告蒋格霏使用,被告蒋格霏驾驶资质齐全,被告冯智敏也为该车正常投保了各类保险,故被告冯智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格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格霏应对王树春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智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辩称的被告蒋格霏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应赔付的意见,因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格霏承担全责的理由是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超车且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而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树春因交通事故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药费,王树春受伤当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573.50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147.44元应认可,其余门诊费票据无法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41267.91元予以认可,上述医药费合计41988.85元,按20%扣除自费药即41988.85×20%计8397.77元;2、续医费11000元;3、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205×0.11×20计57651元;4、误工费,王树春系从事建筑工作,根据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97元(41357÷365天×120天);5、护理费90天×100元/天计9000元;6、精神抚慰金5500元;7、营养费90天×20元/天计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计1110元;9、交通费酌定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树春共计应获赔142846.85元,其中自费药8397.77元,由被告蒋格霏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领取的被告蒋格霏垫付款6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树春赔付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树春赔付22846.85元,向被告蒋格霏支付51602.23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蒋格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