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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滁州天音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汇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天音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省汇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619号原告:滁州天音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09号水石购物广场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2097881Q(1-1)。法定代表人: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桂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汇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419048T(1-1)。法定代表人:梁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天音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汇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被告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汇润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351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其陆续承接了汇润公司视频监控业务,汇润公司承诺验收后一次性付款。现工程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其也按汇润公司要求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发票,但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汇润公司辩称:1、其与天音公司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审理;2、天音公司提供的改造方案、报销单均系预算价格,且天音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付款;3、天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自2014年12月发票开具之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天音公司经与汇润公司口头约定,陆续承揽了汇润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工作。2014年12月1日,天音公司向汇润公司提供了№00000832、№00000833、№00000834、№00000835、№00000836、№00000837发票,购货单位均为汇润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4461.6元、16984.24元、9130元、12350元、16854元、13736.8元(合计73516.61元)。同日,汇润公司工作人员依次履行了费用支出报销程序,报销金额分别为4461.6元、16984.24元、9130元、12350元、16854元、13736.8元(合计73516.61元),但汇润公司至今未向天音公司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天音公司举证的费用支出报销单、发票、材料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汇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音公司与汇润公司口头达成的视频监控��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天音公司举证的材料清单、费用支出报销单能够证明汇润公司已确认天音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汇润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天音公司与汇润公司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汇润公司应在天音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天音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作的价款为73516.61元,汇润公司辩称天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汇润公司至今未付报酬,显已违约,应向天音公司支付报酬73516.61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音公司与汇润公司均认可安装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故天音公司主张汇润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润公司主张天音公司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汇润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天音公司确认安装完毕、天音公司又于2017年1月从汇润公司处取得内部付款审批单据,故天音公司并不存在停止主张权利逾两年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汇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滁州天音科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7351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安徽省汇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