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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荆明江、荆圣芳、荆某某、石守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明江,荆圣芳,荆某某,石守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37号原告:荆明江(系冯菊云丈夫),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荆圣芳(系冯菊云长女),女,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荆某某(系冯菊云长子),男,住山西省天镇县。法定代理人:荆明江(系荆圣语父亲),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石守花(系冯菊云母亲),女,住山西省天镇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东街海润主楼*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男,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员工宿舍。系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被告:杨波,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原告荆明江、荆圣芳、荆某某、石守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明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被告财保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明江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789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杨波驾驶晋xxxx**、晋xx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18KM+600M时遇右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冯菊云左转,杨波避让不及,撞上冯菊云,造成该冯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镇县交警队认定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菊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波赔偿。财保御河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对荆明江等主张的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各原告的身份信息、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2016)第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杨波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病历(金额共计15543元)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遂本院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为15543元、丧葬费2648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财保御河路支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尽管受害人冯菊云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为天镇县谷前堡镇谷前堡村,该辖区是规划的天镇县新城区所在地,现荆明江等主张冯菊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7080元(即17854元/年×20年)。2、关于精神抚慰金,财保御河路支公司辩称对于该项请求,应按照投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即70%承担35000元,另外的15000元由侵权人杨波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菊云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荆明江等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当地的司法判例等因素,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由财保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是否是经济条件未独立的未成年人,本案受害人冯菊云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2月26日,共有七个扶养义务人,其年过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其长子荆某某出生于2001年10月26日,其二人均系冯菊云的(扶)抚养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确定石守花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具体金额为5301元(7421元/年×5年÷7人),荆某某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具体分别为23728.50元(15819元/年×3年÷2人)。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尽管荆明江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民风民俗并结合司法惯例,受害人冯菊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合情合理,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933元/年标准按二人各误工十天计算,具体费用为2023.70元(36933元/年÷365天×2人×10天)。5.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意见,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的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尽管荆明江等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冯菊云家属处理本次事故和丧葬事宜等必然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损失费用为48315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波驾驶的车辆与冯菊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菊云死亡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财保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总计483156.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财保御河路支公司全额予以赔付120000元;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元,没有超出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财保御河路支公司在该限额下赔偿1000元。对于剩余的362156.2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由财保御河路支公司赔偿70%,即253509.34元。此外,鉴于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杨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荆明江、荆圣芳、荆某某、石守花12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荆明江、荆圣芳、荆圣语、石守花253509.34元【含荆某某、石守花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三、驳回荆明江、荆圣芳、荆某某、石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6834元,由荆明江、荆圣芳、荆某某、石守花负担的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人民陪审员  许凤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