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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宇、赵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宇,赵凯,许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2执135号申请执行人:丁宇,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赵凯,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许大春,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申请人丁宇与被执行人赵凯、许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向申请人支付32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据此,本案予以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以和解并履行完毕结案。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郭跃才审判员  王飞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