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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封长青与李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长青,李佰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894号原告:封长青,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1日,住内乡县。被告:李佰洋,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5日,住内乡县。原告封长青与被告李佰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长青、被告李佰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条据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挚亲,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收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二张,其中一张4万元,约定月息3分,另一张借条8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此诉,望依法支持。被告李佰洋辩称:借款属实,其中4万元的条据按月息三分付了1万元利息,再者,我从原告处借的款已借给别人,还没有收回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条据两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挚亲,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封长青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3分。李佰洋,2011年3月8日”“借条,今借封长青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分。李佰洋,2011年3月8日”。4万元的借条被告已偿还1万元利息,下欠部分,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本金4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利息为9600元。原告同意4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佰洋在原告处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佰洋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佰洋归还借款本金12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4万元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已按约定支付1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利息计算付至2011年11月7日为9600元,剩下400元利息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照准。本金4万元未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还清止。本金8万元借据中约定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佰洋辩称:该借款已借给别人没有收回来的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佰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长青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算起至还清止,含已支付的400元;本金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3月8日算起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峻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