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新、郭桂玲与朱原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郭桂玲,朱原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91号原告XX新,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郭桂玲,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原廷,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新、郭桂玲与被告朱原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郭桂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被告朱原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新、郭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2,090,157.4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朱原廷在工商银行北票支行贷款2,600,000元,原告XX新、郭桂玲用二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过后,因被告朱原廷未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北票支行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朱原廷偿还贷款,由二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8月,工商银行北票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4)北执字第007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二原告所提供担保的房产以2,090,157.48元的价格抵给工商银行北票支行。因二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2,090,157.48元,故二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还款。朱原廷辩称,被告向工商银行北票支行贷款2,600,000元,确实由二原告提供担保,但该贷款发放后,原、被告各得1,300,000元。北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二原告的房产作价2,090,157.48元抵偿给工商银行北票支行属实,但因借款由原、被告各使用1,300,000元,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一半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朱原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办理了个人经营贷款,贷款2,600,000元,原告XX新、郭桂玲用二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字第10030003号、北字第10030011号、北字第1003001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担保合同公证。贷款发放后,朱原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将朱原廷、XX新、郭桂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朱原廷自愿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00713000272011);二、被告朱原廷于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18,987.42元及利息66,453.04元(该利息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XX新、郭桂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朱原廷、XX新、郭桂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因朱原廷、XX新、郭桂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字第007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XX新、郭桂玲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西社区庄头营市场对过15户门市一户(面积153.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北字第100300**号)、坐落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西社区庄头市场对过16户门市一户(面积430.8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北字第100300**号)、坐落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西社区建设路北段庄头对过17户门市一户(面积153.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北字第100300**号)、位于北票市建设路北段庄头市场对过商业用地一块(面积470平方米,土地证编号北票国用(2011)第11146号)以评估价2,893,352.00元进行拍卖。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朝阳宏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三次拍卖(第一次以评估价拍卖,第二次以评估价降幅16%为拍卖价,第三次在第第二次拍卖基础上降幅14%拍卖),最终上述财产以2,090,157.48元流拍。2016年6月16日,本院做出(2014)北执字第0074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XX新、郭桂玲所有的上述财产以2,090,157.48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所有,抵偿被执行人朱原廷、XX新、郭桂玲借款本金1,718,987.42元,利息238,278.69元,案件受理费10,434.50元,评估费45,000元,拍卖费57,867元,执行费19,589.87元,合计2,090,157.48元。另查明,被告朱原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的贷款2,600,000元,由原告XX新与被告朱原廷各得1,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新、郭桂玲作为抵押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2,090,157.48元,致使被告朱原廷在工商银行的债务,因二原告的清偿行为而的得以全部免除。现原告XX新、桂贵玲向被告朱原廷追偿2,090,15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虽然由原告XX新与被告朱原廷各取得一半,但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朱原廷,贷款发放后对贷款的使用,已在朱原廷与XX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朱原廷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朱原廷只同意承担一半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原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新、郭桂玲欠款2,090,157.48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告朱原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