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02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打架。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现夫妻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余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王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跟随被告王某1生活。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2004年相识并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未有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