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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徐世宏与邵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宏,邵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01023号原告:徐世宏,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邵卫,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徐世宏为与被告邵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柴油费180000元整。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一方提供欠条,可以得出双方之间成立为买卖合同关系。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卫支付原告徐世宏价款18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邵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