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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球、余楚红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球,余楚红,黄金,苏秀军,周宏亮,熊志奇,霍春松,夏国卿,徐春秋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球,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团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被告人余楚红,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被告人黄金,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被告人苏秀军,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系团风县公路局工作人员,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3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被告人周宏亮,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系团风县杜皮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898322。被告人熊志奇,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被告人霍春松,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被告人夏国卿,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团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被告人徐春秋,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球、余楚红、黄金、苏秀军、周宏亮、熊志奇、霍春松、夏国卿、徐春秋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球、苏秀军及其辩护人王志高、周宏亮及其辩护人舒勤、余楚红、黄金、熊志奇、霍春松、夏国卿、徐春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3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团风县大崎山旅游公路改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该工程分三个标段,以下简称“大崎山工程”)。为了承接到该工程,被告人余楚红、林球、黄金借用多家公司资质报名参与投标。抽签确定正式入围单位后,被告人余楚红有八家公司资质入围,被告人林球有六家公司资质入围,被告人黄金有八家公司资质入围。三被告人约定,各自将手中入围各标段的公司资质互换,对”大崎山工程”的三个标段进行定标段分别围标。后期制作投标文件过程中,被告人余楚红、黄金和林球安排自己所借资质入围公司制作综合标和技术标,投标报价及预算资料由余楚红、黄金和林球各自确定。最终该工程一标段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989、0514万元中标,由余楚红施工完成;二标段由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以1308、547万元中标,由林球施工完成;三标段由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1763、1255万元中标,由黄金施工完成。2、2010年7月,团风县公路管理局招标项目团风县阳枫线团风境举水河大桥维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为了承接到该工程,被告人林球、苏秀军、夏国卿、霍春松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该工程报名截止后,被告人夏国卿、霍春松和熊志奇约定合伙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不管谁手中的资质中标,该工程的施工工程由熊志奇与夏国卿、霍春松各占一半的股份,并将林球、苏秀军手中六家公司的资质以28万元买走。最终该项目由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254、9535万元中标,该项目工程由熊志奇及夏国卿、霍春松按1比1的股份比例施工完成。3、2013年7月,团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项目团风县漆宋线魏某2至磙子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对外招标。为了承接该工程,被告人林球、周宏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林球、周宏亮双方约定合伙参与该项目投标,如果中标,按手中入围资质的比例确定中标后工程施工股份。该工程最终由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835、8681万元中标。该项目工程由林球和周宏亮按2比1的股份比例施工完成。4、2012年6月份,团风县公路运输局招标项目团风县徐铁线徐家垅至铁冶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对外招标。为了承接该工程,被告人苏秀军、周宏亮、林球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资格预审后,被告人苏秀军找到周宏亮、林球商议,由周宏亮出资10万元将林球手中的资质买走,周宏亮和苏秀军合伙投资该工程,中标后按照四比六的股份比例施工。该工程最终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344、3177万元中标。该项目工程由苏秀军、周宏亮按6比4的股份比例施工完成。为了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的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招投标相关材料等证据。据此,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林球、余楚红、黄金、周宏亮、苏秀军、霍春松、夏国卿、熊志奇、徐春秋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球、余楚红、黄金、周宏亮、苏秀军、霍春松、夏国卿、熊志奇、徐春秋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宏亮、苏秀军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宏亮、苏秀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团风县大崎山旅游公路改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该工程分三个标段,以下简称“大崎山工程”)。为了承接到该工程,被告人余楚红借用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等十几家公司资质报名参与投标;被告人林球让被告人徐春秋帮其借用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八家公司资质,林球自己借到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几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投标;被告人黄金借用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投标。被告人林球并安排被告人徐春秋负责被借资质公司来人报名、抽签和投标的接待、投标资料的审核、发放投标报价给被借资质公司和安排投标资料制作细节事宜等。抽签确定正式入围单位后,被告人林球、余楚红、黄金三人约定,各自将手中入围各标段的公司资质互换,对”大崎山工程”的三个标段进行定标段分别围标,余楚宏得一标段,林球得二标段,黄金得三标段。后期制作投标文件过程中,由被告人林球、余楚红、黄金确定投标报价。最终该工程一标段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989、0514万元中标,由被告人余楚红施工完成;二标段由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以1308、547万元中标,由被告人林球施工完成;三标段由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1763、1255万元中标,由被告人黄金施工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球、徐春秋、余楚红、黄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球、徐春秋、余楚红、黄金的供述;证人林某、余某1、叶某、卢某、陈某1、黄某1、唐某、魏某1、黎某、谢某1、郭某、彭某1、张某1、文某、刘某1、汤某、范某、江某、张某2、熊某1、邹某、万某1、吴某1、胡某1、崔某、万某2、刘某2、吴某2、曹某、蔡某1、陈某2、彭某2、孙某2李某4的证言材料;团风县大崎山旅游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正式投标人及标段划分确认表以及其他招标相关资料、江西省宏发路桥建设工程公司、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和清单、团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银行交易清单、宜昌富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宜昌富强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楚中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以及银行流水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7月,团风县公路管理局招标项目“团风县阳枫线团风境举水河大桥维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为了承接到该工程,被告人林球、苏秀军借用江西际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夏国卿、霍春松借用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熊志奇借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该工程报名截止后,被告人夏国卿、霍春松和熊志奇约定合伙参与该工程的围标,将林球、苏秀军手中六家公司的资质以28万元买走,并约定被告人熊志奇与夏国卿、霍春松各占一半的股份。该工程项目由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254、9535万元中标,被告人熊志奇及夏国卿、霍春松按1比1的股份比例施工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卿、霍春松、熊志奇、林球、苏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国卿、霍春松、熊志奇、林球、苏秀军的供述;证人程某1、吴某3、雷某、杨某1、吴某4、孙某1、万某1、童某、张某3、李某1、尧某、段某、陈某3、梁某、余某2、谢某2、胡某2、的证言材料;阳枫线团风境举水河大桥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团风县公路管理局的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黄冈市楚通路桥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条、招标文件、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营业执照、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6月份,团风县公路运输局招标项目“团风县徐铁线徐家垅至铁冶段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对外招标。为了承接该工程,被告人苏秀军借用井冈山市博大公路施工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宏亮借用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两家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林球借用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资格预审后,三被告人商议由周宏亮出资10万元将林球手中的资质买走,被告人周宏亮和苏秀军合伙投资该工程,并制作商务标书和确定投标报价。该工程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344、3177万元中标,被告人苏秀军、周宏亮按6比4的股份比例施工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秀军、周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秀军、周宏亮、林球的供述;证人林球、汪某1、陈某4、谢某1、刘某3、王某1、马某1、龚某、董某1、张某4、周某1、徐某、何某1、邓某、董某2、张某5、徐春秋、的证言材料;团风县交通运输局与福建路港(集团)公司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变更资料、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银行电汇凭证、付款通知、电汇凭证、汇划来帐回单、网上银行回单、诊断证明及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7月,团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项目“团风县漆宋线魏某2至磙子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对外招标。为了承接该工程,被告人林球借用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周宏亮借用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资格预审抽签后,被告人林球、周宏亮约定合伙参与该项目投标,按手中入围资质的比例确定中标后工程施工股份,入围公司商务标制作和确定投标报价由林球完成。该工程最终由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835、8681万元中标,被告人林球、周宏亮按2比1的股份比例施工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球、周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球、周宏亮的供述;证人万某1、於志文、吴某3、尧某、段某、何某2、肖某、桂某、石某无、刘某4、吴某1、吴某5、徐春秋、周某2、程某2、张某6、彭某3、李某2、李某3、杨某2、徐某、余某3、何某3、胡某3、曾某、汪某2、王某2、许某、熊某2、熊某3、乔某1、乔某2、张某5、蔡某2、赵某、黄某2、马某2、的证言材料;团风县宋漆线魏某2至磙子河段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合作合同、宜昌富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投标文件、保证金汇单、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保证金支付凭证、开户资料以及银行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楚红、黄金、徐春秋、苏秀军、周宏亮、熊志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林球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林球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球、苏秀军、周宏亮、余楚红、黄金、夏国卿、霍春松、熊志奇、徐春秋为了顺利承接工程,先后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1、被告人苏秀军、周宏亮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楚红、黄金、徐春秋、苏秀军、周宏亮、熊志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所犯串通投标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六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秀军、周宏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人徐春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球、霍春松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结合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可对被告人林球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招标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楚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苏秀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7万元)。五、被告人周宏亮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6万元)。六、被告人熊志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3万元)。七、被告人霍春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缴纳)。八、被告人夏国卿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3万元)。九、被告人徐春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十、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各被告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冯帅克审判员  万国正审判员  程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甜 百度搜索“”